经研究,我局决定废止1件规范性文件,现予以公布。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,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。
附件: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《呼和浩特市规范燃用煤质取样、取证、检测、处罚的实施办法》的通知。
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
2022年3月18日
附件: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《呼和浩特市规范燃用煤质取样、取证、检测、处罚的实施办法》的通知
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
关于印发《呼和浩特市规范燃用煤质
取样、取证、检测、处罚的实施办法》的通知
市属各机关、企事业单位,各旗县区环境保护局,各科室、直属单位:
现将《呼和浩特市规范燃用煤质取样、取证、检测、处罚的实施办法》印发你们,望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。
呼和浩特市规范燃用煤质
取样、取证、检测、处罚的实施办法
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大气质量,加强从污染物源头抓起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和《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及各旗县区环境保护局(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及属地环保局)和市环境科学研究所(以下简称市科研所)对本市辖区内的企业、事业、行政机关等单位的用煤进行取样、取证、检测、处罚等工作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标准为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(ad )≥16%、硫分(st,d)≥0.8%的散煤 。
第四条 由属地环保局2名执法人员和科研所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按以下规定对燃煤直接进行取样、取证:
(一)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,由执法人员向被监督单位出示执法证并说明执法原由;
(二)丈量并计算出被监督单位的储煤量;
(三)取样必须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<商品煤样人工采取方法>》gb475—2008 规定操作完成;
(四)同一样品应当给被监督单位留样;
(五)应当如实记录《现场勘察笔录》。
第五条 市科研所在检测分析过程中,须遵循《煤炭分析试验方法一般规定》(gb/t483-2007)》,经检测如发现煤质超标,应当将《检测报告》移送市环保局法规科和能源办。能源办负责将《检测报告》移交给属地环保局。
第六条 属地环保局接到煤质超标《检测报告》后,应当对被监督单位下达《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》并组织执法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再次调查取证核定用煤量,调取本批次煤炭的发票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(营业执照)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(委托代理书)、制作《询问笔录》等。按照燃用煤炭量,依据《呼和浩特市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处罚裁量权标准》(附后)进行处罚,并将《处罚决定书》报市环保局法规科备案。
第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执法人员完成以下相关工作,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配合的可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98条进行处罚:
(一)被监督单位法人或委托代理人(需出具委托代理书)应当参与执法人员检查,向执法人员提供本批次煤炭的发票、组织机构代码证(营业执照)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(需加盖公章)、委托代理书(需加盖公章);
(二)被监督单位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对检查事实无异议的在勘查笔录、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上签名、按手印。
第八条 市环保局执法督查组将对执法情况适时进行跟踪督查,随时可对重点、疑难案件直接进行处罚。
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,有效期五年,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:bg-2017-13号。
附:《呼和浩特市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处罚裁量权标准》
呼和浩特市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
处罚裁量权标准
根据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五条,“违反本法规定,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、石油焦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”。结合我市之前煤质超标处罚情况,现做出以下处罚裁量标准。
一、处罚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情况:
只有一项超标,并灰分在(16﹪≤ad<18﹪)或含硫在0.8﹪≤st.d<1.0﹪)
二、处罚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情况:
1、有一项超标,灰分在ad≥18﹪或全硫st.d≥1.0﹪。
2、有两项超标,灰分16﹪≤ad<18﹪和全硫0.8﹪≤st.d<1.0﹪)
三、处罚三倍的情况:
有两项超标,其中只要有一项,灰分ad≥18﹪或全硫在st.d≥1.0﹪。
四、按最高的监测数据作为处罚依据。
五、货值金额依照所处罚单位提供的进煤发票为依据,
如受处罚单位不提供进煤发票复印件,按当年当地煤炭的市场最高价格作为依据。